这就要求案件裁判结果必须要有正当理由的支撑,如果缺少充分的说理论证,法官连自己都无法说服,如何说服别人?法官就无法确信自己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
而如果一个人违法了,在法律还未处罚之前就开始进行道德上的讨伐,则是僭越了法律范畴。道德确实了一个很好的维持社会公序良俗的维度,但更重要的维度却是法治,道德只是软约束而已。
逾越了法律做限定的界限,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些现象也在说明,中国亟需在道德、法治、公民自由等诸多问题上进行清晰地界定与规范。因此,公民私德上问题,如果涉及到法律,那么就因为交由法律来解决。是的,在这样的一个小时代里,更由于网络等大众化快速传播平台,私人领域被大肆的介入,从而让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彻底混乱了,而这也意味着,大量的私人领域议题被拉进了公共领域,挤占了后者的空间。严复所谓的群己权界的问题,在中国依然迟迟没有界定清楚,正如南京大学张康之教授归纳的:公共领域是权力的领域,而私人领域才是真正的权利领域,那现在一些媒体把私人领域的权利问题大张旗鼓地放在公共领域去讨伐,很显然违背了权利意志,更混淆了公共领域与私人领域的权界。
但在中国传统的那些社会教育文本上(如四书五经等)都在不断地灌输这些观点,可实际上能够如此践行的人却少之又少。一切僭越法律的道德审判,本质上都是耍流氓。因为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形下,若未产生现实的财产损失或严重的精神损害,受害人要求赔偿损失也不尽合理,且于法无据。
所以笔者认为,在上述案件中,赔礼道歉是必要的。由此情况下,此时赔礼道歉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的最恰当方式。在民法中我们是否需要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这种责任应方式应如何实现?1991年,在韩国宪法法院的一个判决中,法院认为赔礼道歉违背了人们的意志自由,与宪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宗旨相冲突。法官本想以赔偿精神损害数万元而结案,但原告仍然坚持被告赔礼道歉,而不要求赔偿。
这不是说受害人太要面子,相反,笔者认为受害人要求赔礼道歉是在维护其个人的人格尊严。其实,对于大多数人格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更重要的救济是对有关是非的辨明以及对加害人的必要谴责。
当我们在高峰时段乘坐地铁公交车时,可能因拥挤而相互碰撞或踩到别人。这种责任形式的实现,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完成,既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方式,既可以采公开方式也可以采非公开方式。这一案件引起了我的思考。在此情形下,可以追究侵害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责任,同时也可以将有关责令侵害人赔礼道歉的判决或裁定登报公示,登报等公示费用由侵害人承担。
有人认为,赔礼道歉不仅违反了宪法上的行为自由原则,而且违反了道德相对主义。进入 王利明 的专栏 进入专题: 强制赔礼道歉 。而赔礼道歉可以澄清是非曲直,也表明了加害人为自省而付出的努力。但并非所有人都愿意接受这种交易。
韩愈认为,古之君子,其责己也重以周,其意思是说,古时的君子,善于通过自我反省来团结别人。凡此种种,都或多或少给他人造成了轻微损害,但并不是说都需要金钱赔偿,或者干脆相互辱骂甚至施以拳脚来解决纠纷。
因为假如原告获得这笔钱,而以其所要求的赔礼道歉遭到拒绝为代价,就类似于其人格尊严被出卖了一样。反身而诚,乐莫大焉的思想
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在宪政模式下,对国家权力没有结构性制约。法治具有三种基本形态。这一多元主义的根本性价值就是社会自治。我们今天正处于第三次法律多元主义运动的浪潮中。因为党本身并不将自己限制在一个社会领域中,党无处不在。
问题是,这一限制国家权力的思想轨迹是西方的,它适用于中国这个超大的文明型社会吗?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取决于对中国社会的传统与现实中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存在过于强大的公共权力这一事实的判断。强文并进一步申言:就中国语境而言,真正的法律多元主义不应当仅仅关注民间习惯法,而应当关注数量庞大、在中国发挥巨大政治社会功能的法律规范,那就是党规党法。
[10]实质意义的法治更要求对国家权力中最为强势的机构进行制度上的限制。司法中心主义从何说起?根据作者所标榜的本土化研究进路来判断,司法中心主义是中国问题吗?中国的现实是,政府已经在社会治理中扮演了极为强势的角色。
宪政安排本身是国家的一种制度,是国家的自我制约。不但八项规定这样的党规党法可以使整个法律秩序和社会风尚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而且在赋予良好社会治理这一方面,毫无疑问,党委…发挥着比法院更为重要的职能。
第三次是全球化与多元文化背景下的多种法律在次国家、国家、国家间以及超国家层面上的并存与互动。党的政策的主导性地位与法律多元主义根本就是南辕北辙。在反对国家律法中心主义的同时,强文也反对司法中心主义,强调多中心治理,尤其强调政府的公共行政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积极作用。社会自治——无论是国家内部的社会还是全球范围内的社会——成为真正根本性的价值目标。
鉴于纳粹的历史教训,借鉴英国法治以普通法法院来对议会中的国王进行限制的经验,[12]以及美国的成文宪法经验,战后流行于西方世界的宪政安排更为强调法院对立法机关的制约,以及三种公权力的彼此制衡。不应以国家的强制性法律——事实上,不应以任何强制性法律——来恣意破坏这种社会领域的自治。
[14]这是司法这一社会活动的本质特征。姑且承认法律多元主义这样一种激进的法治观有其合理性。
正如经济上的竞争本身不具有内在价值,而只是实现效率这一价值的工具一样,多元化也只是实现根本性价值的工具。但仔细阅读,会发现社会习惯法这一法律多元主义图景中本应具有的主色调,被不恰当地置于一个陪衬和可有可无的位置,陪太子读书。
如果说有一种国家权力对社会自治的威胁最小,最能为社会自治所接受的话,那就是国家法院系统了。如果忠实于党的政策在现行体制下的角色和作用,那就连作者所批判的形式上的国家律法中心主义都达不到,更遑论法律多元主义和社会自治。在即将召开四中全会落实法治中国蓝图的政治背景下,强文可能是在警告,中国的法治化道路切莫走向美国模式,因为美国的法律多元主义运动也已经方兴未艾。法律多元主义认为,国家应当从法律的垄断的制订者和实施者的位置上退隐,让位于在社会的不同领域、不同层面广泛存在的多元的和自发的规则。
见Sally Moore, Law and Social Change: The Semi-Autonomous Social Field as an Appropriate Subject of Study, 7 Law and Society Review 719, 1973 at 720. [7] 关于法律多元主义的价值内容,可参考罗伯特卡沃对教导型法律(peidaic law)与命令型法律(imperial law)的区分。对此虽然有热烈的争论,但与本文没有太大关系。
根据德沃金的观点,政府(可以类推到执政党)的政策永远是目标导向的,即在社会上实现某种可欲的后果。多元主义背后的逻辑是,每一社会领域——萨利.摩尔把能够产生自身规则、同时又不可避免受到外部规则影响的社会领域称作半自治的社会领域[6]——都享有一定的自治性,有自身的逻辑和特征,在其运作过程中会自然生发出自己的秩序。
然而,强文的论证是建立在对法律多元主义的价值内容的致命扭曲的基础上的。但是,绝对不应遮蔽法律多元主义的社会自治这一至关重要的价值内涵。